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二十二条 燃煤发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承担可再生能源发电配额义务。发电配额指标以及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鼓励在开发区(园区)、产业集聚区、高教园区以及其他用能负荷集中区域发展可再生能源分布式发电系统。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在电网未覆盖的偏远地区和海岛建设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为当地生产和居民生活提供电力服务。
第二十五条 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提高电网智能和储能水平,增强吸纳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
电网企业应当与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优先调度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按照国家和省核定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价及时、足额结算款项。
电网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可再生能源发电并网标准,不得擅自提高并网标准。
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保障电网安全。
第二十六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应当依据国家和行业标准
安装电能计量装置并规范使用,为统计和落实有关扶持政策提供依据。
第二十七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的规定利用可再生能源。
鼓励已建民用建筑推广应用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八条 鼓励畜禽养殖场、畜禽屠宰场、酿造厂等采用沼气技术开发利用畜禽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的生物质能,改善农业和农村生态环境。
第二十九条 鼓励采用清洁环保的先进发电技术开发利用城乡生活垃圾的生物质能。
第三十条 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燃气、热力,符合城镇燃气、热力管网的入网技术标准的,经营燃气、热力管网的企业应当接收其入网,按照国家和省核定的价格全额收购并及时、足额结算款项。
第三十一条 利用能源作物、餐厨废弃物等生产的生物液体燃料,符合国家标准的,石油销售企业应当将其纳入燃料销售体系,按照国家和省核定的价格全额收购并及时、足额结算款项。
第四章 扶持促进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量,超过上级人民政府核定的部分,按照规定不计入该行政区域的能源消费总量考核控制指标。
第三十三条 建设光伏或者光热发电项目利用太阳能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或者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项目建设资金补助。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或者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给予补助。
第三十四条 民用建筑以非发电方式利用太阳能、浅层地热能、空气能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项目建设资金补助。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中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给予补助。
第三十五条 利用沼气技术进行生物质能利用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管理部门申请项目建设资金补助。农村能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给予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