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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能源局:违反可再生能源消纳有关规定将被行政处罚

2024-01-09 来源:国际能源网 浏览数:210

1月5日,国家能源局发布关于《国家能源局行政处罚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通知》指出,《案由规定》共分为违反能源固定资产投资

1月5日,国家能源局发布关于《国家能源局行政处罚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

《通知》指出,《案由规定》共分为违反能源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违反电力行业管理、违反煤炭行业管理、违反石油天然气行业管理、违反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行业管理、违反电力监管、违反电力安全监督管理有关规定等7种案件案由类别。

其中,违反可再生能源消纳有关规定包括,未按照规定完成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造成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违反规定未建设或者未及时建设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入工程;拒绝或者阻碍与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购售电合同、并网调度协议;未提供或者未及时提供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服务;未优先调度可再生能源发电。

具体如下: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国家能源局行政处罚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

(国能发监管规〔2023〕86号)

各司,各派出机构,有关直属事业单位:

《国家能源局行政处罚案件案由规定》(以下简称《案由规定》)已经2023年12月13日国家能源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行政处罚案件案由。行政处罚案件案由是对案件性质认定的高度概括,是国家能源局对行政处罚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相关部门(单位)、各派出机构要以案件案由为切入点,加强行政处罚案件的过程化管理,不断强化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切实提高行政执法效能。

二、系统掌握行政处罚案件案由。行政处罚案件案由共分七类三级,下一级案由是上一级案由的分类细化,选用方法是从最低级起适用,低级中没有适合的,再选用高一级。《案由规定》第一、二、三、五章由国家能源局机关单独适用,第六章“四、违反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有关规定”、第七章“三、违反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第七条至第十八条由派出机构单独适用。相关部门(单位)、各派出机构要系统掌握案件案由及其法律依据,着力提升行政执法工作水平。

三、规范使用行政处罚案件案由。相关部门(单位)、各派出机构要严格按照《案由规定》列明的行政处罚案件案由开展行政处罚工作。案由原则上要前后一致,实际案由与立案案由不同的应及时变更,结案归档应以实际案由为准。个案涉及多个案由的,使用时应根据行为人具体实施的行为,选择一种或者一种以上行为进行表述;同一案件中存在两个以上无包含关系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并列使用多个案由。此外,《案由规定》是对现有行政处罚案件案由的梳理汇总,不作为行政处罚工作的职责依据。

《案由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关于印发〈电力稽查案件案由表(试行)〉的通知》(办稽查〔2010〕80号)即行废止。在执行中遇有重要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件:国家能源局行政处罚案件案由规定

《国家能源局行政处罚案件案由规定》政策解读

国家能源局

2023年12月20日

国家能源局行政处罚案件案由规定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案件法律法规适用和分类管理,统一确定案由,依照《电力法》《可再生能源法》《安全生产法》《行政处罚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电力监管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能源局权力和责任清单》《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权力和责任清单(2020年版)》,结合国家能源局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对行政处罚案件案由规定如下。

第一章  违反能源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规定类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18条)

二、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18条)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18条)

第二章  违反电力行业管理规定类

一、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电力法》第62条)

二、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电力法》第62条)

三、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电力法》第63条)

(一)未按照规定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8条)

(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8条)

(三)擅自向外转供电(《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8条)

四、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电力法》第64条)

五、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电力法》第65条)

六、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电力法》第68条)

第三章  违反煤炭行业管理规定类

煤矿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煤炭洗选设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2条)

第四章  违反石油天然气行业管理规定类

未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业务实行独立核算(《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第33条)

第五章  违反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行业管理规定类

未按照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燃料销售体系,造成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失(《可再生能源法》第31条)

第六章  违反电力监管规定类

一、违反电力业务许可有关规定

(一)违反规定未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擅自经营电力业务(《电力监管条例》第30条,《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第40条)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电力业务许可证(《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第41条)

(三)超出许可范围或者超过许可期限从事电力业务(《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第42条)

(四)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第43条)

(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变更(《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第43条)

(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电力业务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电力业务许可(《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第45条)

二、违反供电服务标准有关规定

(一)没有能力对供电区域内的用户提供供电服务并造成严重后果(《供电监管办法》第6条、第33条)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用户提供供电服务(《电力监管条例》第32条,《电力市场监管办法》第35条,《供电监管办法》第34条)

1.供电质量不符合规定(《供电监管办法》第34条、第7条)

2.电压监测不符合规定(《供电监管办法》第34条、第8条)

3.未按照规定保障供电安全(《供电监管办法》第34条、第9条)

4.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电力社会普遍服务义务(《供电监管办法》第34条、第10条)

5.未按照规定办理用电业务(《供电监管办法》第34条、第11条)

6.未按照规定向用户受电工程提供服务(《供电监管办法》第34条、第12条)

7.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停电、限电或者中止供电(《供电监管办法》第34条、第13条)

8.未按照规定处理供电故障(《供电监管办法》第34条、第14条)

9.未按照规定履行紧急供电义务(《供电监管办法》第34条、第15条)

10.未按照规定处理用电投诉(《供电监管办法》第34条、第16条)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成本的规定核算成本(《供电监管办法》第34条、第21条)

(四)执行国家有关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政策不符合规定(《供电监管办法》第34条、第24条)

(五)违反公平、无歧视开放供电市场规定(《供电监管办法》第35条、第18条)

1.无正当理由拒绝用户用电申请(《供电监管办法》第18条)

2.对趸购转售电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输配电设施,拒绝或者拖延接入系统(《供电监管办法》第18条)

3.违反市场竞争规则,以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排挤竞争对手(《供电监管办法》第18条)

4.对用户受电工程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供电监管办法》第18条)

三、违反电力市场监管有关规定

(一)不遵守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电力监管条例》第31条)

1.未按规定办理电力市场注册手续(《电力市场监管办法》第34条)

2.提供虚假注册资料(《电力市场监管办法》第34条)

3.未履行电力系统安全义务(《电力市场监管办法》第34条)

4.有关设备设施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电力市场监管办法》第34条)

5.行使市场操纵力(《电力市场监管办法》第34条)

6.存在不正当竞争、串通报价等违规交易行为(《电力市场监管办法》第34条)

7.不执行调度指令(《电力市场监管办法》第34条)

(二)发电厂并网不遵守有关规章、规则(《电力监管条例》第31条,《电力市场监管办法》第34条)

(三)电网互联不遵守有关规章、规则(《电力监管条例》第31条,《电力市场监管办法》第34条)

(四)不向从事电力交易的主体公平、无歧视开放电力市场(《电力监管条例》第31条)

(五)不按照规定公平开放电网(《电力监管条例》第31条)

(六)违反规定,不按照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组织交易(《电力监管条例》第33条,《电力市场监管办法》第36条)

1.未按照规定办理电力市场注册(《电力市场监管办法》第36条)

2.未按照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组织电力市场交易(《电力市场监管办法》第36条)

3.未按照规定公开、公平、公正地实施电力调度(《电力市场监管办法》第36条)

4.未执行电力调度规则(《电力市场监管办法》第36条)

5.未按照规定对电力市场进行干预(《电力市场监管办法》第36条)

6.泄露电力交易内幕信息(《电力监管条例》第33条,《电力市场监管办法》第36条)

(七)违反可再生能源消纳有关规定(《可再生能源法》第29条,《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监管办法》第20条)

1.未按照规定完成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造成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可再生能源法》第29条)

2.违反规定未建设或者未及时建设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入工程(《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监管办法》第20条)

3.拒绝或者阻碍与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购售电合同、并网调度协议(《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监管办法》第20条)

4.未提供或者未及时提供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服务(《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监管办法》第20条)

5.未优先调度可再生能源发电(《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监管办法》第20条)

四、违反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有关规定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申请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第32条)

(二)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第33条)

(三)转包或违法分包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第34条)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第34条)

(五)违反规定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非法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第35条)

(六)在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中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重大质量责任事故(《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第36条)

(七)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手续(《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第37条)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发包给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承揽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第38条)

(九)发现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承揽用户受电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第38条)

五、不配合监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一)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信息(《电力监管条例》第34条,《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第44条,《电力监管机构现场检查规定》第16条,《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规定》第23条,《供电监管办法》第37条,《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第39条,《电力企业信息报送规定》第28条,《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36条,《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44条,《电力可靠性管理办法(暂行)》第62条)

(二)未按照规定披露、公开、报送信息或披露虚假信息(《电力监管条例》第34条,《电力市场监管办法》第37条,《电力企业信息披露规定》第16条,《供电监管办法》第37条,《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44条,《电力可靠性管理办法(暂行)》第62条)

(三)拒绝或者阻碍依法履行职责(《电力监管条例》第34条,《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第44条,《电力监管机构现场检查规定》第16条,《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规定》第23条,《供电监管办法》第37条,《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第39条,《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36条,《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44条,《电力可靠性管理办法(暂行)》第62条)

第七章  违反电力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类

一、违反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

(一)违反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有关规定(《安全生产法》第92条)

1.出具失实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报告

2.租借、挂靠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资质

3.出具虚假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报告

(二)未按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法》第93条)

1.未按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2.未按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三)未履行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1.未履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安全生产法》第94条)

2.未履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法》第95条、115条,《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0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8条)

3.未履行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安全生产法》第96条)

4.未履行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法》第96条)

5.未履行电力安全生产管理基本职责(《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8条、第35条)

(四)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法》第97条)

(五)违反安全生产培训、考核规定(《安全生产法》第97条)

1.对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

2.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3.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有关安全生产事项

4.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5.对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未按照规定经专门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安全生产法》第97条)

(七)违反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1.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法》第98条)

2.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安全生产法》第98条)

3.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安全生产法》第98条)

4.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安全生产法》第98条)

5.在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安全生产法》第98条)

6.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施工进行安全管理(《安全生产法》第103条)

7.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施工资质(《安全生产法》第103条)

(八)违反安全生产设备、设施管理规定(《安全生产法》第99条)

1.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

2.对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3.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

4.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5.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6.在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并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

7.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九)违反危险物品、重大危险源、危险作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1.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危险物品(《安全生产法》第100条)

2.未建立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安全生产法》第101条)

3.未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安全生产法》第101条)

4.未安排专门人员对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其他危险作业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安全生产法》第101条)

(十)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安全生产法》第101条)

(十一)违反事故隐患管理规定

1.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安全生产法》第97条)

2.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安全生产法》第101条)

3.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安全生产法》第102条)

(十二)违反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安全生产法》第103条)

1.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2.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3.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4.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

(十三)违反同一区域作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安全生产法》第104条)

1.未按照规定签订同一区域作业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2.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同一区域作业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十四)违反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安全生产法》第105条)

1.将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设置在同一座建筑内

2.违反员工宿舍与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的安全距离要求

3.未在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设有符合规定的出口、疏散通道

4.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

(十五)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承担责任的协议(《安全生产法》第106条)

(十六)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安全生产法》第108条)

(十七)未按照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安全生产法》第109条)

(十八)违反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置规定

1.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安全生产法》第110条、115条,《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第27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5条)

2.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安全生产法》第110条、115条,《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第27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5条)

3.瞒报、谎报、迟报、漏报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法》第110条、115条,《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第27条、第28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5条、36条)

4.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第28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6条)

5.转移、隐匿资金、财产(《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第28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6条)

6.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第28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6条)

7.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第28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6条)

8.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第28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6条)

9.在事故发生后逃匿(《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第28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6条)

(十九)受到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后拒不改正

1.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后拒不改正(《安全生产法》第112条)

2.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多次受到相关行政处罚(《安全生产法》第113条)

3.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法》第113条)

4.拒不执行停产停业整顿决定(《安全生产法》第113条)

(二十)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法》第113条)

(二十一)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安全生产法》第114条、第115条,《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第29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7条)

(二十二)违反《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安全生产法》第93条,《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32条、第33条)

(二十三)违反电力安全事件管理规定(《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34条)

1.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电力安全事件信息

2.在发生电力安全事件后不及时组织应急处置

3.未按照规定对电力安全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二十四)违反电力监控系统安全防护规定(《电力监控系统安全防护规定》第21条)

二、违反电力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和安全生产有关规定

(一)违反电力建设工程建设单位质量责任规定

1.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4条)

2.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5条)

3.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6条)

4.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6条)

5.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6条)

6.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6条)

7.未按照规定对必须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6条)

8.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6条)

9.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6条)

10.未按照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6条)

11.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7条)

12.对未组织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擅自交付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8条)

13.对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擅自交付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8条)

14.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8条)

15.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9条)

16.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9条)

17.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9条)

(二)违反电力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质量责任规定

1.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0条)

2.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0条)

3.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0条)

4.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1条)

5.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2条)

6.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3条)

7.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3条)

8.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3条)

9.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3条)

(三)违反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质量责任规定

1.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0条)

2.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0条)

3.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0条)

4.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1条)

5.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2条)

6.在施工中偷工减料(《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4条)

7.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4条)

8.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4条)

9.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4条)

10.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5条)

11.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5条)

12.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6条)

13.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9条)

(四)违反电力建设工程监理单位质量责任规定

1.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0条)

2.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0条)

3.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0条)

4.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1条)

5.转让工程监理业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2条)

6.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7条)

7.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7条)

8.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7条)

(五)违反电力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安全责任规定

1.未按照规定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4条)

2.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4条)

3.对勘察、设计、施工、调试、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5条,《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45条)

4.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5条,《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45条)

5.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5条)

6.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45条)

7.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43条)

8.挪用安全生产费用(《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48条)

(六)违反电力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安全责任规定

1.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6条,《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46条)

2.未在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6条,《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46条)

3.挪用安全生产费用(《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48条)

(七)违反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安全责任规定

1.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2条,《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47条)

2.未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分部分项工程施工进行现场监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2条,《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47条)

3.对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殊)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2条)

4.对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殊)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47条)

5.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2条,《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47条)

6.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2条,《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47条)

7.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品、用具、安全防护服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2条,《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47条)

8.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2条,《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47条)

9.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2条,《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47条)

10.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3条)

11.在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4条)

12.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4条)

13.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4条)

14.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4条)

15.在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4条)

16.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4条)

17.对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5条)

18.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5条)

19.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5条)

20.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5条)

21.未履行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6条,《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50条)

22.挪用安全生产费用(《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48条)

(八)违反电力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安全责任规定

1.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重大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7条,《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49条)

2.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7条,《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49条)

3.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情况(《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7条,《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49条)

4.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7条,《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49条)

5.挪用安全生产费用(《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48条)

(九)违反电力建设工程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安全责任规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1条)

1.未编制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

2.未由专业技术人员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进行现场监督

3.未出具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

4.未向施工单位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

三、违反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有关规定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29条)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29条)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29条)

(四)在库区内围垦(《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29条)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29条)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29条)

(七)对大坝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34条)

(八)未按照规定组织蓄水安全鉴定和竣工安全鉴定(《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34条)

(九)未按照规定开展大坝安全定期检查(《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34条)

(十)擅自改变、调整水电站原批准功能(《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34条)

(十一)擅自进行工程改造或者扩建(《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34条)

(十二)擅自降低工程等别或者实施大坝退役(《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34条)

(十三)未按照规定及时开展病坝治理、险坝除险加固等重大安全隐患治理和风险管控(《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35条)

(十四)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大坝安全注册登记和备案(《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36条)

(十五)未按照规定制定大坝安全应急预案(《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36条)

(十六)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大坝险情或者提供虚假报告(《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37条)

(十七)未按照规定开展大坝安全监测、检查、运行维护、年度详查、信息报送和信息化建设(《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38条)

(十八)未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分析和保存大坝运行资料(《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38条)

《国家能源局行政处罚案件案由规定》政策解读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案件法律法规适用和分类管理,国家能源局组织对原国家电监会《电力稽查案件案由表(试行)》(办稽查〔2010〕80号,以下简称《案由表》)进行修订,形成了《国家能源局行政处罚案件案由规定》(国能发监管规〔2023〕86号,以下简称《案由规定》),并于近日印发。

2010年,原国家电监会根据《电力监管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案由表》,对规范案件分类管理,统一确定案由发挥了重要作用。《案由表》印发13年以来,由于机构改革、职责调整,同时部分涉及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发生变化,相关案件案由需要进行相应修订。因此,国家能源局在保留《案由表》整体框架和大部分内容的基础上,制定《案由规定》并采用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予以印发。

《案由规定》严格以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权责清单为依据,并参照《国家能源局权力和责任清单》体例结构,按照行业管理、电力监管、电力安全监督管理顺序进行逐项表述。重点修订完善了三个方面内容。

(一)扩展了案件案由领域。依照国家能源局和派出机构权责清单明确的行政处罚职责,案件案由类别从原来的电力监管领域扩展到固定资产投资、煤炭、石油天然气、可再生能源等领域。《案由规定》共分为违反能源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违反电力行业管理、违反煤炭行业管理、违反石油天然气行业管理、违反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行业管理、违反电力监管、违反电力安全监督管理有关规定等7种案件案由类别。

(二)修订增加了部分案件案由。依照新修订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对相关案件案由名称、依据进行修订。根据电力安全领域行政处罚授权依据变化情况,对相关案件案由进行了补充完善,其中,原一级案由“违反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二级案由24项、三级案由62项;增加一级案由“违反电力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和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并相应增加二级案由9项、三级案由89项;将“违反水电站大坝安全监管有关规定”单独调整为一级案由,包括二级案由18项。

(三)删除了部分案件案由。2018年废止《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管理办法》,因此相应删除了对应的二级案由6项,并对2项案由规章条款依据进行了修订;《案由表》中“违反新建机组差额资金使用规定”,依据《新建发电机组进入商业运营管理办法》(试行)(办市场〔2007〕40号),属于非部门规章且已修订,因此删除了该案由。

《案由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案由表》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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