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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片采购合同纠纷!红叶风电状告中车山东风电案判了!

2023-01-18 来源:裁判文书网 浏览数:293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914元,由红叶风电设备(营口)有限公司负担。

  近日,红叶风电设备(营口)有限公司、中车山东风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二审宣判,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根据《购销合同》及《会议纪要》的约定,红叶公司应在2020年9月30日前交2套叶片,2020年10月30日前交4套叶片,2020年11月30日前交7套叶片,2020年12月30日前交10套叶片,交货地点为中车公司济南厂区内的生产基地,采用车板交货。本案红叶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完成第一套叶片交货、2020年12月19日完成第二套叶片交货、2020年12月21日完成第三套叶片交货,交付的叶片共计9支,显然红叶公司交货的时间和交货的数量严重与合同约定不符。在红叶公司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中车公司违约在先导致其不能按约交货的情况下,即使其不存在原材料采购困难导致其预期交货,也不能认定红叶公司不构成违约。根据红叶公司的违约程度及合同履行情况,一审判决认定红叶公司构成根本违约。
  
  二审判决:
  
  一、驳回红叶公司要求中车公司支付加工报酬8372767.33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红叶公司要求中车公司支付原材料费9319794.94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红叶公司要求中车公司支付模具费1300万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红叶公司要求中车公司支付人工费损失79732.6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红叶公司要求中车公司支付违约金1538614元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红叶公司要求中车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48450元的诉讼请求。
  
  红叶风电设备(营口)有限公司、中车山东风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主要内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红叶公司与中车公司是否构成违约。
  
  第一,红叶公司主张中车公司在生产用地、场所环境、相关环保标准等问题上构成违约。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案涉购销合同前一直存在合作关系,已签订并实际履行了D122叶片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中车公司需提供相应场地和设备,且红叶公司在该合同履行中亦实际控制、占用、使用该等场地及设备。涉案《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与D122叶片购销合同中约定甲方提供的设备设施一致,甲方不重复提供。如上所述,红叶公司在本案购销合同履行前对该场地的位置、大小、配置、资质、用途、日常管理等具体情况完全知晓,并一直实际占有、控制、使用该场地及相关设备。根据双方提交的现场照片来看,红叶公司所属人员与中车公司的员工其生产居住环境并无实质差异,红叶公司称系因设施简陋、行车运行不同步、作业环境恶劣、漏雨、高温、蚊虫肆虐等问题导致其无法正常生产的主张,不予采纳。红叶公司提出的环保处罚、暂停生产问题,涉及环保停业问题红叶公司主张是在2020年12月10日,届此,红叶公司应当向中车公司依约交付13套以上设备,即使不停产,20天之内还要交付10套设备,其根本没有完成也不可能完成,显然在此之前红叶公司已经违约,无论环保问题是否存在都不能改变红叶公司已经违约的事实,二者不具有因果关系。
  
  第二,红叶公司主张中车公司无环保生产资质、工作环境恶劣、逾期付款等导致其逾期交货,但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知,原材料采购困难是导致红叶公司逾期交付的直接原因。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约定,红叶公司包工包料,合同价款包括全部货物、备品备件、专用工具等全部费用,红叶公司作为承揽人,理应在合同签订后及时采购原材料,但其却以原材料供不应求、采购困难为由逾期交货,属于违约。
  
  第三,根据《购销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六章6.3条“为保证货物质量,乙方(红叶公司)应在确认订单后10天内向甲方提供主要零部件及主要原材料的供货商清单,并确保所选择的供货商能够满足货物的质量要求”的约定,红叶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向中车公司提供原材料供应商清单,但红叶公司因未履行采购义务无法向中车公司依约提供该清单。2020年8月21日,中车公司向红叶公司发送函件催促其尽快提供原材料到货计划,但红叶公司未依约向中车公司提供该清单。红叶公司未依约购进生产该购销合同项下叶片所需的原材料和零部件,构成违约。
  
  第四,红叶公司主张实际加工交付叶片19支,采购原材料45支,剩余26支原材料未使用,中车公司仅支付9支货款6980100元,剩余10支未付,剩余原材料未使用。中车公司仅认可截止2020年12月31日红叶公司实际向其交付9支叶片。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另外10支叶片,红叶公司陈述其生产完毕后中车公司应向其发出提货通知,然后在红叶公司生产场地进行装车运输,运到中车公司指定的项目场地。该10支叶片在中车公司生产场地已经生产完毕并存放在中车公司厂房内,中车公司微信中向其表示第四套、第五套不再提货,中车公司不提货的行为应视为实际交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第2.1条交货时间及交货数量明确约定,2020年9月30日前2套,2020年10月30日前4套,2020年11月30日前7套,2020年12月30日前10套,双方另行签订采购订单77套。合同第2.3条交货地点和方式约定为位于山东济南甲方厂区内的生产基地车板交货。合同第2.5约定甲方(中车公司拟)运输车辆到达工厂后,由乙方(红叶公司)负责吊装装车,并在48小时内办理完成交接放行手续,否则乙方应按本合同第10.2条的逾期交货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红叶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完成第一套叶片交货、2020年12月19日完成第二套叶片交货、2020年12月21日完成第三套叶片交货。显然红叶公司已逾期交货,构成违约。
  
  第五,对于涉案合同付款情况,因双方签订过三份合同,双方对于涉案合同款项支付数额意见不一致,红叶公司主张中车公司共计支付1449.6万元,9支叶片货款为6980100元,超付部分属于预付款,但没有足额支付且尚欠投料款。中车公司主张共计支付2976万元,其中2020年7月22日付款676万元、7月23日付款1300万元也是支付的涉案合同款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购销合同》签订前,双方就143叶片签订过一份购销合同,中车公司据此于涉案合同签订前即2020年7月支付两笔预付款,结合中车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银行转账记录,支付时间及款项性质均与案涉合同约定相吻合,确系支付的涉案143叶片的款项。中车公司主张已支付的2976万元,包括2020年7月22日银行转账1300万元中的676万元、2020年7月23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的1300万元、2020年8月26日银行转账支付的500万元及2020年8月26日承兑汇票支付的500万元,有记账凭证、银行转账记录、承兑汇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定,中车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红叶公司构成根本违约。
  
  红叶公司要求中车公司支付加工报酬8372767.33元,但红叶公司仅交付9支叶片,中车公司已支付9支叶片相应款项6980100元,不存在拖欠费用的情况,故对红叶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红叶公司要求中车公司支付原材料费9319794.94元,但其提交的剩余材料汇总表系其单方制作,未经中车公司确认,中车公司不予认可,不予采纳。红叶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未出示原始载体,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便照片是真实的,庭审中,红叶公司亦认可期间拉走了部分原材料。故对红叶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红叶公司要求中车公司支付模具费1300万元,但根据涉案购销合同第三部分第1章第(4)条约定,“乙方(红叶公司)提供生产相关的全部模具、设备。若因甲方(中车公司)原因在2023年8月31日前未完成300套叶片的提货,将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在一个月内向乙方(红叶公司)支付不足部分的模具费用;在甲方(中车公司)达到300套叶片提货量或补足300套模具费用后,模具产权由乙方(红叶公司)转移至甲方(中车公司),乙方(红叶公司)免费代为保管维护”,红叶公司向中车公司主张模具费的前提是因中车公司的原因导致不能完成供货或解除合同且需要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确认。红叶公司并没有证据能够证实系因中车公司的原因导致不能供货及合同解除,故对于红叶公司主张模具费用1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红叶公司要求中车公司支付人工费损失79732.60元,如上所述,红叶公司不能证实系中车公司导致合同解除,且无法证明该人工费系因履行本案合同而产生的费用。故对红叶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红叶公司要求中车公司支付违约金1538614元,其主张中车公司存在的多项违约行为,中车公司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生产场所位于中车公司厂区,该厂区一直进行正常生产,即便存在环保资质问题导致停产,也发生于红叶公司违约行为之后,不应作为红叶公司延期交货的理由。就涉案生产场地,双方在合同签订前及履行过程中一直由红叶公司占有、使用、支配,中车公司提供的该场地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前述分析,中车公司不存在拖欠进度款的情况,双方解除合同亦是因红叶公司逾期交货根本违约所致,对市场是否误判与红叶公司根本违约无关。红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中车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对红叶公司要求中车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红叶公司主张保全保险费48450元,合同中未对该项费用作出明确约定,鉴于红叶公司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对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中车公司在诉讼中撤回其反诉申请,系自由处分权利,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红叶公司要求中车公司支付加工报酬8372767.33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红叶公司要求中车公司支付原材料费9319794.94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红叶公司要求中车公司支付模具费13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红叶公司要求中车公司支付人工费损失79732.6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红叶公司要求中车公司支付违约金1538614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红叶公司要求中车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48450元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033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红叶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49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中车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质证。红叶公司提交:证据一、红叶补充协议-0324、任**和孙萍的微信聊天截图以及苏建与孙萍的微信截图,拟证明:一、双方在诉前和解阶段对案件基本事实的确认,包括对中车公司D143叶型付款情况的确认,金额为1449.6万元;二、就模具分担费用,双方没有争议;双方同意按照原合同履行。在2023年8月31日前,中车公司未完成300套叶片的采购,中车公司将承担扣除模具的费用。红叶公司已经实质生产出叶片,由中车公司在后期项目中予以消化。证据二、手绘的厂房示意图,拟证明:厂房场地不足的情况。(一)示意图已经明确标注了模具的摆放位置,摆放了598两套模具及698一套模具,明显可以看出698的预制模具是没有位置可以摆放的。因此可以证明厂房内最大限度摆放的模具不足三套。(二)而且按照生产要求,起模需要必要的绿色通道,包括运输物料的同道均不足;而且车间内也没有存放原材料的空间。由于厂房内的不足造成叶片的生产、打磨、油漆等工序混和交叉作业,客观上严重影响了产能。(三)因此,场地不足是客观存在的,是双方签订143号加工合作意向,必然先行解决的问题;也是会谈纪要当中明确的约定了按期交货的前提条件。该条件并不与合同中约定的中车公司应当提供的设备设施相混淆,属于单独的约定条件。
  
  中车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补充协议双方并未签字和盖章,也并未成立和生效,不具有法律效力,不构成对事实的自认,以此作为证据提交,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其次,从补充协议的内容看是针对案涉合同以及案外其他两个型号的购销合同进行的混总结算。混总结算时就不能考虑每笔款项是具体支出的哪个款,而是按照合同时间签署的先后,优先抵扣时间在前的合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是红叶公司单方自行制作的,中车公司认为应当以购销合同的约定和现场的实际情况为准。关于场地的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其他意见详见答辩状。
  
  红叶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其与中车公司在诉前和解阶段交流形成的证据,中车公司并未签字,亦不认可协议的内容。红叶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系其自行制作,无法证明本案的事实。故对红叶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购销合同》约定该合同内容包括红叶公司与中车公司签订的《会议纪要》,如果二者之间的内容相冲突,以后成立者为准。《购销合同》约定红叶公司应在确认订单后10天内向中车公司提供主要零部件及主要原材料的供货商清单,并确保所选择的供货商能够满足货物的质量要求。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中车公司作为定作人,有权检查承揽人提供的主要零部件及主要原材料。而《会议纪要》签订于2020年8月8日,根据《会议纪要》的记载2020年9月30日前就要交付产品,可见中车公司的订单红叶公司在2020年8月8日即已确认,故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红叶公司未在确认订单后10天内向中车公司提供主要零部件及主要原材料的供货商清单,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
  
  根据《购销合同》及《会议纪要》的约定,红叶公司应在2020年9月30日前交2套叶片,2020年10月30日前交4套叶片,2020年11月30日前交7套叶片,2020年12月30日前交10套叶片,交货地点为中车公司济南厂区内的生产基地,采用车板交货。本案红叶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完成第一套叶片交货、2020年12月19日完成第二套叶片交货、2020年12月21日完成第三套叶片交货,交付的叶片共计9支,显然红叶公司交货的时间和交货的数量严重与合同约定不符。在红叶公司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中车公司违约在先导致其不能按约交货的情况下,即使其不存在原材料采购困难导致其预期交货,也不能认定红叶公司不构成违约。根据红叶公司的违约程度及合同履行情况,一审判决认定红叶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符合客观情况。红叶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构成根本违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前面已经论述《购销合同》与《会议纪要》之间的内容有冲突,以后成立者为准。红叶公司主张《会议纪要》约定的中车公司应解决的问题因与《购销合同》的约定相冲突,一审判决采纳《购销合同》的约定,并未违背红叶公司与中车公司的意思表示。根据红叶公司与中车公司的陈述双方在涉案合同前即已存在合作,双方共签订三份合同,分别生产型号为93、122、143的叶片,第一份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第二份合同有纠纷但未形成诉讼,第三份合同为涉案合同。关于涉案场地使用情况,双方均陈述自履行第二份合同开始,一直在涉案济南场地生产,中车公司不就场地收取费用。由此可见,本案《会议纪要》、《购销合同》签订之前,红叶公司已经使用涉案济南场地生产,其应对案涉场地的状况有详细的了解,既然红叶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应视为其接受了济南场地的状况,现红叶公司又以济南场地不符合要求为由,主张中车公司违约导致其不能按期交货,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中车公司已经主张2020年7月22日银行转账1300万元中的676万元、2020年7月23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的1300万元、2020年8月26日银行转账支付的500万元及2020年8月26日承兑汇票支付的500万元,共计支付的2976万元,均应视为案涉《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购销合同》虽然约定了中车公司应支付的具体预付款、原材料款的具体时间,但《购销合同》还约定具体支付金额以实际需求为准,故判定中车公司是否按照约定支付月付款、原材料款应按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实际需求为准。根据红叶公司的主张,其实际采购原材料45支(共15套),实际支付的原材料款为16623031.54元。按照每套叶片232.67万元,根据《购销合同》、《会议纪要》约定的支付比例,中车公司支付的2976万元,已经符合《购销合同》、《会议纪要》的要求,不能认定中车公司构成违约。
  
  案涉《购销合同》已因红叶公司违约解除,相应的违约责任应由红叶公司承担,红叶公司请求中车公司支付未交付部分的叶片加工报酬、原材料费及模具分摊费,于法无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合同解除并非中车公司违约所致,红叶公司主张中车公司支付违约金、人工费,亦于法无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亦符合法律规定。
  
  中车公司撤回反诉系其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中车公司撤回反诉的申请予以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红叶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914元,由红叶风电设备(营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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