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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2009-01-14 来源:中国风能协会 浏览数:6583


                第四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电力供应和使用,实行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的管理原则。
    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
    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等因素。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二十六条 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并提供用户须知资料。
    第二十七条 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签订供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保证供给用户的供电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对公用供电设施引起的供电质量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用户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其必要性和电网的可能,提供相应的电力。

    第二十九条 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因抢险救灾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必须尽速安排供电,所需供电工程费用和应付电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用户受电装置的设计、施工安装和运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第三十二条 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第三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
    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进入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或者抄表收费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交纳电费;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十四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和计划用电工作。
                第五章 电价与电费
    第三十五条 本法所称电价,是指电力生产企业的上网电价、电网间的互供电价、电网销售电价。
    电价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原则,分级管理。
    第三十六条 制定电价,应当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依法计入税金,坚持公平负担,促进电力建设。
    第三十七条 上网电价实行同网同质同价。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电力生产企业有特殊情况需另行制定上网电价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八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省级电网内的上网电价,由电力生产企业和电网经营企业协商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电网内的上网电价,由电力生产企业和电网经营企业协商提出方案,报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地方投资的电力生产企业所生产的电力,属于在省内各地区形成独立电网的或者自发自用的,其电价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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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上文 >> 《可再能源发电有关管理规定》
阅读下文 >> 《中国风电产业化国家发展行动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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