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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010-03-29 来源:中国光伏第一网 浏览数:3399


(二) 贷款贴息方式。
  贷款贴息方式主要用于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符合信贷条件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在银行贷款到位,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已支付利息的前提下,才可以安排贴息资金。
  贴息资金根据实际到位银行贷款、合同约定利息率以及实际支付利息数额确定,贴息年限为1—3年,年贴息率最高不超过3%。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或这个人获得国家拨付的发展专项资金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十九条 获得无偿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在以下范围内开支发展专项资金:
(一) 人工费。
  人工费是指直接从事项目工作人员的工资性费用。
  项目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有财政事业费拨款的,人工费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业费中足额支付给项目工作人员,并不得在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
(二) 设备费。
  设备费是指购置项目实施所必需的专用设备、仪器等的费用。
  设备费已由其他资金安排购置或者现有设备仪器能够满足项目工作需要的,不得在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
(三) 能源材料费。
  能源材料费是指项目实施过程中直接耗用的原材料、燃烧及动力、低值易耗品等支出。
(四) 租赁费。
  租赁费是指租赁项目实施所必需的场地、设备、仪器等的费用。
(五) 鉴定验收费。
  鉴定验收费是指项目实施过程中所必需的试验、鉴定、验收费用。


(六) 项目实施过程中其他必要的费用支出。
  以上各项费用,国家有开支标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考核与监督
第二十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对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发展专项资金具体执行情况逐级上报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
  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对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核,编报年度发展专项资金决算,并在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决算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发展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截留、挪用发展专项资金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外,必须将已经拨付的发展专项资金全额收回上缴中央财政。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或者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有关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30日起实施。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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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上文 >> 《北京市振兴发展新能源产业实施方案》
阅读下文 >> 山东省《关于促进新材料产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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