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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5-12-30 来源:国家能源局 浏览数:3452


  第六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经济运行主管部门对可再生能源发电受限地区,按照各类标杆电价覆盖区域,核定各类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保障性收购年利用小时数并予以公布,并根据产业发展情况和上网电价调整情况对各地区各类可再生能源保障性收购年利用小时数按年度进行调整。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根据该小时数和装机容量确定保障性收购年上网电量。
  第七条 不存在技术因素限制可再生能源发电情况的地区,电网企业应根据其资源条件保障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发电量全额收购。
  第八条 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发电项目以及各类特许权项目、示范项目暂按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意见核定的利用小时数确定保障性收购年利用小时数;拥有分布式风电、太阳能发电的用户暂时不参与市场竞争,上网电量由电网企业足额收购。
  第九条 保障性收购电量范围内,因电网调度安排导致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限发电量视为可再生能源优先发电权或优先发电合同自动转让至系统内优先级较低的其他机组,由相应机组承担对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补偿费用。计入补偿的限发电量最大不超过保障性收购电量与可再生能源实际发电量的差值。保障性收购电量范围内的可再生能源优先发电权不得主动通过市场交易转让。
  因可再生能源并网线路故障、非计划检修导致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限发电量由电网企业承担补偿。
  由于可再生能源资源条件造成实际发电量达不到保障发电量以及因自身设备故障、检修等原因造成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发电量损失由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自行承担,不予补偿。
  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补偿电价标准按项目所在地对应的可再生能源上网标杆电价执行。
  第十条 电网企业协助电力交易机构负责根据电网实际运行情况,确定承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限发电量补偿费用的机组范围,并根据相应机组实际发电量超过计划电量或合同电量部分大小分摊补偿费用。限发电量及补偿费用分摊情况按月统计报送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备案,按年度结算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 鼓励超出保障性收购电量范围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量参与各种形式的电力市场交易,充分发挥可再生能源电力边际成本较低的优势,通过市场竞争的方式落实优先发电权,促进可再生能源多发满发。
  对已建立电力现货市场交易机制的地区,鼓励可再生能源发电参与现货市场和中长期电力合约交易,优先发电合同逐步按现货交易及相关市场规则以市场化方式实现,参与市场交易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量按照项目所在地的补贴标准享受可再生能源电价补贴。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规划期内应当达到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量占全部发电量的比重。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主管部门指导电网企业制定落实可再生能源发电量比重目标的措施,并在年度发电计划和调度运行方式安排中予以落实。
  第十三条 严格落实可再生能源优先发电制度,使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保障性收购电量部分通过充分安排优先发电量计划并严格执行予以保障。发电量计划须预留年内计划投产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发电计划空间。
阅读上文 >> 2015年上半年我国各风电企业不同机型装机分布统计
阅读下文 >> 2015年中国风电市场份额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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