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监管措施
第十条 电网企业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电力监管机构报送输配电成本信息,并保证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
电网企业报送的成本信息包括各会计期间的成本报表及其说明,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有关输配电成本核算行为、支出情况、重大变化、影响输配电成本变化的重大事项、内部交易和关联交易情况的专项报告等。
输配电成本信息报送办法由电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可以要求电网企业对报送的输配电成本信息存在的问题做出专项说明。
第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约谈方式或者要求电网企业另行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提供专项复核报告,也可以组织专项检查。
第十三条 电网企业的成本核算和管理制度应当向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一) 输配电成本核算制度,包括输配电成本与其他业务成本分业核算办法和共同费用分摊办法;
(二) 电网企业成本管理和控制制度;
(三) 电网企业职工薪酬制度和设备采购、材料领用制度。
第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对电网企业执行国家有关输配电成本核算和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定期检查应当制定检查计划,按年度开展。
不定期检查应当根据监管工作的需要以及电网企业成本核算和管理的情况进行。
第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将电网企业执行国家有关输配电成本核算和管理规定的情况,以及发现的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情况制定电网企业输配电成本信息披露办法。
第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根据输配电成本实际情况,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输配电价格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