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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重工败诉美国的逻辑

2013-10-28 来源:经济观察报 浏览数:766

  三一集团是中国从事风力发电制造业中最大的民营企业之一,曾经在美国多个领域以兴建电站的方式投资。2012年3月,三一集团在美国特拉华州成立的子公司Ralls购买了美国西北部俄勒冈州某希腊集团的四个小型有限责任公司,是进军美国风电产业不可多得的契机。出于过低低估这项投资对美国国家安全的影响或其他没有公开的原因,Ralls并没有主动向CFIUS递交申报申请。然而,2012年8月,华盛顿方面主动介入调查,认定这一投资项目会对美国国家安全造成“重大影响”。虽然CFIUS从未对这一“重大影响”作出解释,他们在当月即要求Ralls集团停止未完成的所有建设,并无条件地清除建材。之后,奥巴马总统于2012年9月签署总统令,要求Ralls公司在两个星期内撤出俄勒冈州,并在90天以内放弃其在该处附近的所有投资。这期间,总统或者CFIUS都未要求三一集团提供更多的证据或就此项投资与三一集团进行减免损失的协商。
  2012年10月,三一集团在华盛顿联邦法院起诉CFIUS, 并且追加签署了特别总统令的奥巴马总统为被告。三一集团的律师认为,总统和CFIUS违反了宪法、行政程序法和1950年安全生产法,认为CFIUS针对Ralls投资案出具的国家安全报告过于笼统。由于根据《外国投资与国家安全法》(FINSA), 总统出于国家安全原因叫停外资在美并购案的权力不受司法监督,原告的主要论点变为CFIUS是否在违反司法程序的基础之上越过了法律所赋予的监督权限,直接叫停了这场并购。三一集团的律师认为,CFIUS虽可推荐总统中止外资进入,但不能自己叫停国外投资。在三一集团的并购案中,CFIUS并没有向总统要求,却直接扩大了自己的职权,命令停止三一集团在美国的采购权。他们从未解释这一做法,也没有补充说明三一集团在美的并购是否对国家安全造成了危害。在诉状中还指出,奥巴马总统签署的总统令,对待Ralls集团和其附庸极为不公,违反了原告宪法下的程序公正权益,要求CFIUS和总统作出解释。而政府律师则认为这相当于对CFIUS的审查过程做出司法管制,是违反FINSA的行为,因而应不予以支持。
  根据签署于2013年2月的判决书,联邦法院根据判例和行政程序法的一系列规定,在Ralls集团的5项诉求中,认定其对CFIUS和总统是否违反宪法中赋予的程序正义一项有管辖权。然而,法院同时认为,虽然法律规定联邦法院不能审查CFIUS和总统做出此种决定的合理性,法院有权利要求总统和CFIUS根据既定程序做出更加详尽的解释。法庭只能根据司法程序,要求总统给出更为详尽的解释,以求在此基础上对其程序的合理性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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